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12-20 16:34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履行查处粮食流通违法行为职责的,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
(二)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危害后果较小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
(一)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经责令停止、要求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粮食流通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被查证属实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以下进行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数额与最高罚款数额的中间值。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单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可以并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并处,对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般不予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参照。但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援引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及《江苏省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江苏省粮食局印发的《江苏省粮食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苏粮办法〔20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