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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格式条款未说明的不免责

发布时间:2022-06-15 10:54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一、案情简介

  2019年某日,余某驾驶小型轿车因掉头行驶与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余某以及其车搭乘的乘客(陈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等。2020年7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余某、林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4万余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存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情形的,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已经作出提示,不要再特定明确说明。因林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前述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主张,保单及免责声明上的签字并非其所签,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事项对其提示及说明。

  二、调查处理

  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背面落款“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林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投保人声明》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的“林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虽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因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处“林某”的签名并非林某本人所签,可确认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3、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上述第2、3项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致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

  本案中,因保单及免责声明处的投保人“林某”签字经司法鉴定均非林某所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林某不发生约束力,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四、典型意义

  格式条款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格式条款往往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相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从属地位。

  民法典为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弱势方),新增认定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有利于合同相对方更加全面地获取合同重要信息、缩小与格式条款提供者之间信息获取、认知能力的差距;同时有助于双方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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